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李 昱澄 即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9年度訴字第76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若1期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遂於93年8月17日撥款10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㈡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仍有
83萬9,832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且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83萬9,832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自94年12月19日起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
㈢嗣因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依法以在民眾日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12日向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10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若1期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遂於93年8月17日撥款10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仍有83萬9,832元本金尚未清償;且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是被告尚有83萬9,832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自94年12月19日起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因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在民眾日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86701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4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準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本文、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即89年12月13日修正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嗣經安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尚未清償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