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二竊盜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