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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