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31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
2紙附卷可稽,而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扣案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11.38公克,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驗後淨重24.95公克,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2只)。
三、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管壹支。
四、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湯匙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