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9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1紙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9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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