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辛○○戊○○壬○○相對人甲○○
丙○○己○○庚○○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規定,聲請返還所餘之擔保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00000000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95年度執全1547號卷宗(含95年裁全字1732號裁定)查明屬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提出相對人丙○○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為憑,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及其他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有送達回正在卷可按,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如何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返還擔保金之事由發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