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原告 彭仁暘 被告 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秀蘭所被訴刑事犯罪,被害人為 郭采榛 ,並非原告彭仁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