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成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雲7線東勢152175路燈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治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7線幹線道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遂直駛而與上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臏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