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政於民國104年4月
4日11時1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段東港橋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由告訴人 林靜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