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友翔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 胡修綿 欲前往宜蘭,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九線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南下58.5公里處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彎道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機車因而打滑失控倒地,使胡修綿受有頭部鈍創傷併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四肢撕裂傷等傷害, 胡修棉 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當晚再轉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鄭友翔肇事後,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時,鄭友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士宏 、 高少白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4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胡修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醫院處理相關車禍事宜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騎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轉彎處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打滑失控倒地,致後載之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的傷痛,且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