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飲酒後,雖休息至翌(24)日7時許,始自上揭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先前飲酒過量,其於24日7時許駕車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24日7時32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從事木工,雖月入新臺幣5萬元,惟需扶養68歲之父、65歲之母、並與妻育有3子,家中經濟賴其一人,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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