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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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田前因下列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㈠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㈣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黃國田於103年11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不詳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75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而現因工作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