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22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國書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65、174至17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22日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9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於同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被告執行搜索,且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吸毒、吸食工具等證物,有本院搜索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雖未扣得證物,然足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園藝為業,離婚,家中尚有二哥、二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針筒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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