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紘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欺被害人 王思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詐欺被害人張 博超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博超 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張博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共同詐欺被害人張博超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是就其對被害人張博超所犯前開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該部分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本案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收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他人帳戶及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被害人張博超部分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報酬為1,500元等語,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思婷、張博超,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害人張博超受騙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共29
萬3,301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本案有多名共犯,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領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得及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帳戶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被害人王思婷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思婷詐欺所得之財物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其等嗣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之時間點,尚無被害人張博超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領取被害人王思婷之提款卡時,業已著手利用該帳戶收受財物,尚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被告蘇紘毅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洪三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紘毅擔任收簿手工作,約定報酬每次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向王思婷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始能貸款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7時許,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站寄物櫃,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三元」指示蘇紘毅於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站寄物櫃拿取王思婷前開提款卡等物後,隨即將提款卡等物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思婷、張博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去該處拿提款卡,是一個飛機群組的洪三元叫我去拿給另一個群組的男生,洪三元與跟我拿簿子的人是不同人等語,惟本案告訴人王思婷之指訴、被害人張博超之證述,佐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綽號「洪三元」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博超112年4月27日16時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張博超佯稱:其曾使用信用卡訂購商品,若未訂購,可幫其向銀行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張博超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②112年4月27日18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③112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匯款13,300元。④112年4月27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⑤112年4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6,061元。玉山帳戶①112年4月27日19時01分許,匯款29,985元。②112年4月27日19時03分許,匯款29,985元。③112年4月27日19時05分許,匯款29,985元。④112年4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29,930元。⑤112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24,100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