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蔡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1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案);又猶無法戒絕毒癮,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第2案),嗣上開第1案經依法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7日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刑事案件現場照片4張。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01062】。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