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雷皜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攤還本息;②1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上載2筆借款自第7月起至第24月止之利率,皆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64%計算(浮動),第25月起至第180月止(第②筆至第84月止)之利率,皆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4%計算(浮動),目前皆為2.02%。詎被告僅繳息至101年3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全部,並應依契約第26條約定,自遲延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向原告為前述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且借款已全數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1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