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人 周禹淙 被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一:
編號訴之聲明主張占用面積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1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7㎡1,232,000元2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10㎡1,760,000元3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10㎡1,760,000元4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10㎡1,760,000元5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10㎡1,760,000元6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10㎡1,760,000元7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2㎡352,000元8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2㎡352,000元9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2㎡352,000元合計11,088,000元附表二:
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1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2,710元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1,014元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1,014元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1,014元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5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1,014元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1,014元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2,202元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2,202元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9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2,202元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384,386元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