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卻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人際相處之分際及自身情緒管理不當,而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為短時間內密集撥打發簡訊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犯行持續之時間,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從事業務、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K113097(下稱甲)係為朋友,乙○○因其與甲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16、18、20、22、24、26、27、31日及同年4月5、7、10、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騷擾甲,訊息內容包括:「才知道其實你很綠茶,你好假,需要我去你家貼尋人啟事」、「你如果願意檢討自己的行為,我搞不好就停止」「你如果不願意的話,你為什麼還要來我家住」、「你一直做讓人誤會的事情」、「你吃飽飽睡飽飽都是我負責,不要再說我情緒勒索你」、「最好是我邀請,你不要笑死人,我不碰你是我尊重你」等內容,甲不堪其擾,將乙○○通訊軟體予以封鎖。乙○○又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予告訴人:「幹你老師,你封鎖我,我一定會你家跟你公司找你,下禮拜我回去高雄出差,我一定去你老家找你家人,你有種就不要去木工那邊上班,我一定找的到」,並隨即連續撥打9通電話予甲,甲未予接聽。乙○○以此方式對甲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干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行為,並承認發簡訊及於凌晨撥打電話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惟矢口否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部分構成騷擾犯行,辯稱:係要求她還錢及釐清感情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已逾催款及討論感情事宜之合理適當範圍,顯已構成騷擾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