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格」,應補充為「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二、補充「被告林賢福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
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自明,再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2次裁定強制戒治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建築安全支撐的鋼骨結構技師工作、與哥哥同住、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林賢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1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戒治期滿5年後之104年5月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105年8月18日起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嗣達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4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0月21日19時44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賢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C001071││││00126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