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壹、李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方式,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94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而其於同日17時18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李國桐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6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427公克,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毒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故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
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21日,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1月23日,下稱乙刑期),並與前揭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人、與妻及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