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上開已減得之刑及不應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丁○○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惟仍同居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其後,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詎甲○○欠缺金錢,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晚間,由上開住處三樓房間抽屜,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四張(其中,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係丁○○本已填寫外,其餘皆屬空白,且均未鈐蓋丁○○之支票印鑑章)得手。甲○○於竊得上開四張支票後翌日晚上,在上開住處,未經丁○○之同意,復拿取丁○○之支票印鑑章,盜蓋丁○○支票印鑑章之印文於前開四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接連虛偽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暨發票日期,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偽造成發票人「丁○○」簽發支票,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嗣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期前二至三個月間之某日,在丙○○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工作處所,先後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四紙支票,交予丙○○,向丙○○詐欺調借金錢而行使之,致使丙○○不虞有詐,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錢(應扣除月息二分之利息)借予甲○○,受有損害。嗣丙○○屆期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竊盜被害人丁○○之上開空白支票四紙,盜用丁○○支票印鑑章,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嗣持以向被害人丙○○調借現金等犯罪事實,承認不諱,並有證人丁○○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之結證證述可憑(見偵卷第六四至六七、七四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丁○○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三八至四十、五三至五六頁),可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情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將如附表所示四紙偽造支票,一次交予丙○○調現云云,業經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期前二至三個月間之某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我調現等語,否認其情,徵諸該四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相隔甚久,約二個月半,衡情被告如一次同時交付該四紙支票予丙○○,則該四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應甚接近,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不可分之時間,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九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丙○○調取現金,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丙○○詐騙借款,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述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各次行使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及竊盜罪行,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向丙○○調借現金,一時失慮,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素行良好,坦認犯行,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且刑法第五十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有上開情事,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為辯護人所為此等請求,難予採納。㈡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方式、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所犯竊盜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該等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即不得援引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應減刑者與不應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雖已交丙○○持有,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一│丁○○│NC0000000│十一萬五千元│95.11.15│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538919│├──┼───┼─────┼────────┼────┼────────┤│二│丁○○│NC0000000│十九萬四千元│95.12.10│同上│├──┼───┼─────┼────────┼────┼────────┤│三│丁○○│NC0000000│十九萬六千五百元│95.12.30│同上│├──┼───┼─────┼────────┼────┼────────┤│四│丁○○│NC0000000│十萬元│96.1.3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