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吳金發 相對人 吳王金迎 即 吳文清 之繼承人
吳惠真 即吳文清之繼承人
吳瑋 庭即吳文清之繼承人
吳琮箔 即吳文清之繼承人
吳安欽 即吳文清之繼承人
吳進安
吳登文
吳祈宇
吳進中
吳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准予分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另因相對人吳文清死亡,由相對人吳王金迎、吳惠真、 吳瑋庭 、吳琮箔及吳安欽繼承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223,024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估價費60,000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由吳文清預納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326,616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估價費80,000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由聲請人吳金發預納第三審第三審裁判費326,616元由吳文清等6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吳金發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00,040元,吳文清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800元),即依本裁定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326,61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吳文清等6人預納之326,61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給付吳金發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吳文清(即繼承人吳王金迎、吳惠真、吳瑋庭、吳琮箔及吳安欽)之訴訟費用1吳金發1/21/202,400元2吳文清(即繼承人吳王金迎、吳惠真、吳瑋庭、吳琮箔及吳安欽)1/41/4175,010元03吳進中1/161/1643,753元300元4吳進順1/161/1643,753元300元5吳進安1/161/1643,753元300元6吳登文1/321/3221,876元150元7吳祈宇1/321/3221,876元150元1.應給付吳金發之訴訟費用計算式:700,04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應給付吳文清(即繼承人吳王金迎、吳惠真、吳瑋庭、吳琮箔及吳安欽)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80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3.因吳文清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王金迎、吳惠真、吳瑋庭、吳琮箔及吳安欽繼承其債權及債務。4.相對人吳文清等6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26,61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