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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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9號上訴人 林啟杞
林文達 林文耀 林文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 詹松齡
黃阿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H、I、
J、M、N、O、P、Q所示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楓樹坑 小段
661、661-1、661-3、1330、6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林啟杞為上訴人林文達、林文耀及林文宏之父(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林啟杞之父即訴外人 林廷炉 於民國25年6月12日(昭和11年)向訴外人 簡志仁 購買6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如附表編號K、L,下稱系爭房屋),於27年僱請被上訴人祖父 黃實在 耕作同地段64
6、647、657、660-1及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置放農具及休憩之臨時工寮。嗣因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法收回自耕,被上訴人繼承黃實在之耕作權,續在系爭耕地從事耕作,卻不斷在系爭房屋四周擴建加蓋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
D、E、F、G、H、I、J、M、N、O、P、Q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文達。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H、I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 林文杞 。㈣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詹銘輝 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林啟杞。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M、N、O、P、Q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廷炉於12年(大正12年)購得系爭耕地,復於25年(昭和11年)向簡志仁購得66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後,於27年(昭和13年)將系爭耕地出佃予伊曾祖父 黃阿成 耕作,次年將系爭房屋借予 黃志成 居住,方便農耕之用,並同意轉籍至661番地(日據時期戶籍為房屋坐落基地地號),林啟杞繼承後亦循相同模式,續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伊祖父黃實在耕作,續同意其在系爭房屋設籍,後又配合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改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由伊繼承黃實在之耕作權,從事耕作及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四周地上物為附屬建物,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原審被告詹銘輝應拆除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地上物,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啟杞(即起訴聲明第3、4項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詹銘輝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文達。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E、F、G、H、I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M、N、O、P、Q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K、L),以及將如附圖編號E、F、G、H、I、J、M、N、O、P、Q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先祖林廷炉於12年(大正12年)向訴外人 陳洵善 等人購買系爭耕地,有系爭耕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81至104頁)。而簡志仁於11年4月14日(大正11年)辦理661地號土地保存登記時,已載有建物敷地七釐五毛(見本院卷107頁),坐落66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23年12月2日(昭和9年),並有建築改良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7頁)。則林廷炉於25年(昭和11年)向簡志仁購買661地號土地,其上已存有系爭房屋等情,有661地號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05至110頁)。林廷炉於27年(昭和13年)將系爭耕地出佃予黃阿成耕作,於次年(昭和14年)同意其轉籍至661番地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72頁)。次由林啟杞繼承林廷炉上開權利後,再與上訴人祖父黃實在於38年6月21日簽訂耕地租約,仍由黃實在在系爭房屋設籍及居住(門牌號碼依序整編為楓樹村97號、風尾坑25號、風尾街650號,見原審卷73頁);後因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44年起改簽訂龜楓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嗣由被上訴人繼承黃實在之耕作權,亦逐年續訂私有耕地租約,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屋等情,有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戶籍謄本、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73至87頁)。依當時地主與佃農處於不對等社會關係,佃農黃阿成若未經地主林廷炉同意,顯無可能在日據時期,遷移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倘若林廷炉僅供暫時休憩及置放農具場所,根本無需同意黃阿成辦理轉籍等情,足見系爭房屋使用權係伴隨耕地租賃目的所發生,後隨臺灣光復已歷70餘載,雙方各自繼承人仍沿續該關係,現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繼續農耕,並設籍在系爭房屋等情。是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顯非虛詞,自堪採信。
㈡、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坐落661地號土地,1層土造總面積1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計19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7頁),嗣經上訴人聲請測量系爭房屋即現場 四合院 建物(實際應為三合院),經原審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編號K、L所示,面積與建物謄本所載相同。惟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坐落661-1地號土地,雖與謄本登載基地不合,然此部分面積甚小,或因早年測量儀器不若現在精準所致,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系爭房屋分為正廳、左、右兩廂,呈現ㄇ字型之傳統閩式三合院建築,歷經80年並無翻修改建等情,有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26頁),故系爭房屋位置自應以現場測繪如附圖編號K、L所示為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自承無權占有事實云云。惟觀諸林啟杞86年11月13日桃園民生路郵局454號存證信函係以:「…經查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面積加蓋地上物,本人曾多次以口頭催請台端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3日龜山郵局377號存證信函覆以:「…六六一地號原為曬穀場及土造農具寮一間,因該寮係土造且年久破舊不勘使用…乃於原農具寮予以翻修搭建,不得已略加大面積…所加蓋地上物係做為停放耕作承租台端所有三七五租約耕地所必需農具等工作物…日後該筆土地台端如欲出售他人,本人定當無條件拆除返還…」(見本院卷28至29頁),林啟杞係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加蓋」地上物,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回函亦在說明翻修增建原委,並非自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房屋使用權係附隨系爭耕地租賃所發生,具有一定使用目的之借貸關係等節,前已詳敘。被上訴人在耕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必待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消滅,返還期限始告屆至。雖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現仍存續,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有效。是林文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K、L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保留通道供其出入系爭房屋之用云云,經上訴人具狀表示如判決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將不會封路阻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198、201頁),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容由兩造另行協商處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兩側為附屬建物,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返還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23年建築完成,登記面積包含附屬建物共194平方公尺,亦即超出附圖編號K、L以外之地上物,並非建物謄本登載附屬建物甚明。再觀諸67年8月4日、71年5月25日空照圖所示,系爭房屋(以正廳坐落方位)左側仍為樹林;73年10月23日空照圖所示,左側樹林遭剎除後裸露出空地;83年10月12日空照圖即出現地上物等情(依序見本院卷30至32頁、原審卷136頁),足見附圖編號M、N、O、P、Q所示地上物,不論係使用何種建材依附系爭房屋左側搭建,皆係事後所增建之地上物,並非附屬建物甚明。另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依67年8月4日空照圖所示,固已出現部分地上物,現狀則為如附圖編號E、F、G、H、I、J所示地上物,惟此部分既超出附圖編號K、L部分,顯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甚明,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履勘時亦自承屬新的水泥建物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75頁反面、178頁)。雖證人即鄰居 吳添旺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右側以前是牛舍、左側是豬圈等語(見原審124頁),縱早期曾為豢養牲畜,在系爭房屋兩側搭建牛棚或豬圈,然現已不復存在,已被水泥房舍所取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先祖同意其占用之權源存在,則其以系爭房屋附屬建物,抗辯無庸拆除返還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H、I、J、M、N、O、P、Q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H、I、J、M、N、O、P、Q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林文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占有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A│661-3│123│ 農舍 │詹松齡│林啟杞│全部│2300元/㎡│││││磚造鐵皮建物│黃阿束││││├──┼────┼─────┼──────┼───┼────┼────┼─────┤│C│661-3│42│鴿舍│詹松齡│林啟杞│││││││(磚造、鐵造│黃阿束││全部│2300元/㎡│││││及木造)│詹銘輝││││├──┼────┼─────┼──────┼───┼────┼────┼─────┤│D│661-3│2│鐵造樓梯│詹松齡│林啟杞│全部│││││││黃阿束│││2300元/㎡││││││詹銘輝││││├──┼────┼─────┼──────┼───┼────┼────┼─────┤│E│661-3│27│農舍│詹松齡│林啟杞│全部│2300元/㎡│││││磚造鐵皮建物│黃阿束││││├──┼────┼─────┤├───┼────┼────┼─────┤│F│661-1│30││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黃阿束│林文耀││2300元/㎡│││││││林文宏│││├──┼────┼─────┤├───┼────┼────┼─────┤│G│661│5││詹松齡│林文達│全部│8800元/㎡││││││黃阿束││││├──┼────┼─────┼──────┼───┼────┼────┼─────┤│H│661-1│21│ 鐵棚 │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2300元/㎡││││││黃阿束│林文耀│││││││││林文宏│││├──┼────┼─────┤├───┼────┼────┼─────┤│I│661-3│3││詹松齡│林啟杞│全部│2300元/㎡││││││黃阿束││││├──┼────┼─────┼──────┼───┼────┼────┼─────┤│J│661-1│4│水塔│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2300元/㎡│││││(磚造)│黃阿束│林文耀│││││││││林文宏│││├──┼────┼─────┼──────┼───┼────┼────┼─────┤│K│661-1│5│四合院│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2300元/㎡│││││土造建物│黃阿束│林文耀│││││││││林文宏│││├──┼────┼─────┤├───┼────┼────┼─────┤│L│661│189││詹松齡│林文達│全部│8800元/㎡││││││黃阿束││││├──┼────┼─────┼──────┼───┼────┼────┼─────┤│M│662│5│鐵皮建物│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2300元/㎡│││││(內含車庫)│黃阿束│林文耀│││││││││林文宏│││├──┼────┼─────┤├───┼────┼────┼─────┤│N│661│140││詹松齡│林文達│全部│8800元/㎡││││││黃阿束││││├──┼────┼─────┤├───┼────┼────┼─────┤│O│661-1│3││詹松齡│林文達│各3分之1│2300元/㎡││││││黃阿束│林文耀│││││││││林文宏│││├──┼────┼─────┤├───┼────┼────┼─────┤│P│1330│27││詹松齡│林文耀│各2分之1│8800元/㎡││││││黃阿束│林文宏│││├──┼────┼─────┼──────┼───┼────┼────┼─────┤│Q│1330│19│木造鐵棚│詹松齡│林文耀│各2分之1│8800元/㎡││││││黃阿束│林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