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係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健行路179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員工,係受申辦電信門號客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接受「台機店」通訊行(即博太通訊行)某身分不詳員工替 劉玉龍 代辦0000000000門號申請時,明知遠傳公司規定,客戶非本人親自申辦電信門號,除須備妥客戶本人雙身分證明文件外,亦必須由代辦人出具客戶本人私章或委託書及代辦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免無從追查代辦人身分。被告竟便宜行事,意圖損害劉玉龍之利益亦不違背其本意,未依前述規定要求該身分不詳之店員出具客戶本人私章或委託書及代辦人雙身分證明文件,而違反規定受理申辦。嗣遠傳公司於103年4月間向劉玉龍催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劉玉龍追查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申辦該電信門號卻無從追查冒名者身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玉龍之指述及上開門號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要求填寫代辦人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台機店」通訊行來申辦門號很多次,其有打電話向通訊行老闆 張立武 確認過是通訊行的員工來申辦,其才受理申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市○○路○○○號遠
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店長;「台機店」通訊行某身分不詳員工,於102年5月24日前往該特約服務中心,以受劉玉龍委託辦理為由,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被告未要求該員工出具代委託書、在門號申請書上之代辦人欄位簽名,亦未留存代辦人之證件影本,即受理申辦上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劉玉龍未曾委託「台機店」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情,業經證人劉玉龍、「台機店」通訊行負責人張立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處理事務: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⒉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通
訊業務,與客戶間乃對向受理申辦業務,並無委託之內部關係,並未因此受客戶之委託處理事務。況證人劉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則被告要無可能係受劉玉龍之委託辦理上開門號之申請。是起訴書所載,顯屬誤會。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更正被告係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委託處理事務。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業務,其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僅漏論被告係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依公訴人之補充審究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之部分。
㈢本案尚難證明被告之背信意圖: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與故意之概念有別。是刑法分則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即明定動機或目的作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行為人若無此一動機或目的,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⒉據證人劉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在「台
機店」通訊行透過張立武辦了6支門號,分別有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辦完門號就交給張立武,自己則可以獲得1支SONY廠牌之手機,其有填載委託書及交付本人之雙證件,約1、2個禮拜後才拿回證件等語(見易字卷第70-72頁背面),以及證人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印象中劉玉龍在102年5月間來「台機店」通訊行辦了4、5支門號,有遠傳、臺灣大哥大及威寶,原本有辦中華電信,後來門號移轉到遠傳或臺灣大哥大,劉玉龍有交付雙證件及填寫申請書,申請書裡就包含代辦委託書,當時公司的業務有好幾個,遠傳的部分是交給 葉承道 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及背面)。可見劉玉龍於102年5月間,在「台機店」通訊行透過張立武申辦多支門號,其中亦包含遠傳電信,且申辦遠傳電信之門號均係由「台機店」通訊行內之同一名員工辦理。
⒊再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台機店」通訊行向其
申辦傳遠電信門號的數量非常多,當時該店員工來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其有依申請書上之資料撥打劉玉龍之住家電話,沒有人接,所以沒有確認本人是否有申辦,但有打電話到「台機店」通訊行向張立武確認是張立武的員工來申辦門號,其才會受理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易字卷第14頁及背面),乃供稱其撥打劉玉龍家中電話雖無人接聽,但有向張立武確認係其員工前來申辦。證人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員工前去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被告通常會打電話向其確認,詢問其是否有請某人申辦門號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張立武雖另證稱其記得被告當時是打電話向其確認另一支門號等語。然張立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劉玉龍委託辦理門號之細節,諸如委託辦理之門號數量、交付何種證件等情,均已記憶模糊,而張立武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己逾
3年,再衡諸其在「台機店」通訊行處理之代辦業務,業務內容大多相仿,本難求其辨明每筆代辦案件之申辦經過。而張立武前已證稱在一般情形,被告都會打電話向其確認有無請員工申辦門號,應認被告受理「台機店」通訊行員工代辦申請門號時,確有撥打電話再行向張立武確認。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據被告前開所述,其亦有撥打申請書上所留之申請人家中電話。被告雖因無人接聽而無法確認劉玉龍本人之意思,然可證被告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並非不加確認即行受理。
⒋「台機店」通訊行代劉玉龍辦理遠傳電信之門號,既均係在
同一期間,由同一員工向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辦理,則劉玉龍非無可能因已處理過該員工之代辦申請,又因向張立武確認無誤,始便宜行事,未要求該員工填寫代辦人資料即受理申請。其辦理業務過程雖有疏失,或有其民事法上之契約責任,然被告於受理前既仍有查證之行為,即難僅因查證疏失、便宜行事,遽以推論其有損害健行特約服務中心遠傳公司財產法益之意圖。此外,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事證顯示被告與該「台機店」通訊行員工有何勾串謀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種利益。而被告任職於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店長,工作穩定,若非與公司結有仇怨,或為圖鉅利,衡情當無刻意違背其任務之機動或目的,徒增遭公司追究責任、解僱之風險。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明知係「台機
店」通訊行員工代辦,卻未留存代辦人資料,處理過程固不合於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要求,然僅係怠於遵守規定、便宜行事,並無背信之意圖。其前述疏失或有民事法律上之責任,然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