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玉鉉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
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2月4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街○○巷○○○號3樓之積欠未付房租及水電費給予
原告,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搬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6,16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復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主文
第一項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
為17,000元,嗣原告前於108年10月8日租約即將到期之前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約到期日拒絕返
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於
109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歸還,然
被告仍積欠108年6月租金17,000元、108年8月租金7,000元
及11月租金17,000元,水費182元及電費1,177元,共計42,
359元未給付。又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遷離之日即109年1月11日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3,233元(計算式:
17,000元+{17,000元×11天/30天}=23,2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金額合計為65,592元(計算式:
42,359元+23,23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新
莊後港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新莊中港一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籍繳款
單、109年1-2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109年2月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業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自負
有給付租金及就使用系爭房屋負擔水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依
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共計42,359元
(計算式:108年6月租金17,000元+108年8月租金7,000元
+11月租金17,000元+水費182元+電費1,177元),應屬有
據。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
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每月租金17,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
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月11日止,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23,233元(計算式:17,000元+{17,000元×11天/30天}
=23,233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5,592元(計算式:42,
359元+23,233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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