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建民
鄭雅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豐簡字第4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建民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雅芬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建民與鄭雅芬係夫妻,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方建民騎乘牌照號碼883-JLS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雅芬,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徐孟慶 所有之HTC牌、E9+A55ML型、白玫瑰金色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手機皮套內含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遺失在該處地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建民騎乘前揭機車附載鄭雅芬折返該處,再由鄭雅芬下車撿拾前揭手機等物,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前揭離開現場並返家,且於當日某時許,由方建民將上開遺失物丟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住處大樓管理室之垃圾桶內。嗣徐孟慶發現遺失,遂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上開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方建民、鄭雅芬於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建民、鄭雅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拾得前揭遺失物後,未曾在現場稍加等候片刻查看是否有失主返回尋找,反隨即離開現場並返家,且未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足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建民、鄭雅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方建民、鄭雅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方建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方建民所犯侵占遺失罪所得之上開HTC牌、E9+A55ML型、白玫瑰金色之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價值約1萬2000元,手機皮套內另含有現金3000元),其內財物總價值約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徐孟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被告方建民、鄭雅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關於手機及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其他遭被告侵占之物品(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已重新補發完畢),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方建民、鄭雅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方建民、鄭雅芬與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5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上述。雖被告方建民、鄭雅芬及告訴人因未諳法律而漏未將和解書送交原審參酌,致使原審未能及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然原審判決既未及斟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方建民、鄭雅芬並賠償告訴人之事實,而對被告方建民、鄭雅芬論罪科刑,及斟酌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得依沒收相關之規定處理,仍對於被告方建民部分諭知沒收,自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方建民、鄭雅芬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孟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徐孟慶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方建民、鄭雅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方建民、鄭雅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05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徐孟慶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方建民、鄭雅芬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背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亦可見被告方建民、鄭雅芬已懇切面對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方建民、鄭雅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方建民、鄭雅芬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