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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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務人 陳麗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固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形,本院無從因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同意可決,本院遂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同年4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而債務人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有薪資、經營麻辣燙小吃攤、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麻記麻吉麻辣燙式小火鍋攤位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麻辣燙小吃攤100年7月至11月收支明細表、補助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第25頁、第121至122頁、第109至110頁、第158至第170頁、第93至102頁、第32至39頁﹚,依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85萬7,650元﹙含債務人於99年9月2日領取之勞保退休金156萬8,280元﹚,堪屬認定。另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182萬5,014元,惟其中債務人陳報支出協商月付金共計25萬元、協商還款15萬元、向親友還款50萬元部分,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且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是債務人稱應扣除還款部分,尚無可採,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應為92萬5,014元﹙計算式:1,825,014-900,000=925,014﹚。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85萬7,650元,扣除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金額92萬5,014元,差額為93萬2,636元﹙計算式:1,857,650-925,014=932,636﹚。
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可得分配之財產計3萬5,413元,扣
除程序中國庫墊支的費用2,992元,普通債務人分配總額計
3萬2,421元﹙計算式:35,413-2,992=3,2421,見清算程序分配表,本院102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69至171頁﹚,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3萬2,636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