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瞿正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845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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