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3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販賣毒品予 江貴琦呂婷婷 及房聖倫3人,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不符或多有矛盾之處,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恐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諭知羈押3月、於109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刑度非輕,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因證據調查程序業經終結,本院已於109年12月1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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