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豪享有限公司

被告兼豪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牟得真

被告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莊凱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享有限公司(下稱豪享公司)及訴外人 鄒品妍 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豪享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訴外人鄒品妍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據第2條),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計息方式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計為年利率1.67%,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此外,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借據第7條)。被告嗣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變更連帶保證人鄒品妍為被告牟得真,約定自110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間減免部分利率(變更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條)。被告豪享有限公司原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豪享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借據第10條)。詎被告豪享公司自111年5月2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709,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豪享公司、牟得真:

  對於原告請求之訴,沒有意見,我會跟銀行協商如何還款。

㈡、被告莊凱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變更借款契約書、欠催繳款明細、被告豪享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豪享公司、牟得真不爭執;被告莊凱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豪享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牟得真、莊凱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167,036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0.9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46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0.0985%計算;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0.1795%計算;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359%計算之違約金。

2

541,759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0.86%計算之利息;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0.086%計算;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167%計算;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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