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上訴人 温珮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 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瑞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子宮下垂,於民國102年6月4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求診,由被上訴人李文瑞醫師診治,李文瑞僅以內診方式即判斷伊子宮下垂須採「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下稱系爭切除術)之手術,並未告知可採取子宮懸吊手術,不必施行子宮切除術;且就伊請求使用「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亦以不需要為由拒絕,復未告知手術之併發症狀而侵害伊身體自主權。李文瑞嗣於同年7月3日對伊施行系爭切除術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於過程中發現伊有膀胱與子宮粘黏現象,不適合採系爭切除術,應改採「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詎李文瑞仍採系爭切除術施行手術,致伊膀胱破損及連接膀胱與腎臟間之二條輸尿管拉斷裂,雖經泌尿科醫師會診施行「修補膀胱及重新種回兩條輸尿管」之手術,仍造成伊膀胱變小、收縮功能變差,產生頻尿、漏尿、泌尿道常受感染之後遺症。李文瑞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1,801元、看護費8萬5,8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萬7,661元之損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係李文瑞之僱用人,應與李文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因李文瑞之過失行為致伊健康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請求上開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給付163萬7,661元及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李文瑞則以: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手術前之檢查及手術中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就系爭醫療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以:李文瑞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伊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文瑞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經李文瑞診斷為「子宮下垂」,於同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7月3日施行系爭切除術之手術。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上訴人因有膀胱損傷及輸尿管受傷情形,李文瑞立即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由泌尿科醫師施行膀胱及兩側輸尿管之修補手術。上訴人曾對李文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89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李文瑞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上簽名,約一個月後再於同年7月3日簽署麻醉同意書。該手術同意書上載:「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這個手術無法保障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上訴人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對於該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示同意。「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上就手術風險方面,載有「…b.輸尿管阻塞或受傷…
c.膀胱受損…」,替代方案則載明:「…子宮下墜:經子宮切除術、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之相關資訊,於手術前已有相當理解。參以上訴人自認於門診時曾請李文瑞使用「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之手術方式,惟李文瑞則以不需要為由而拒絕其請求乙情觀之,益見李文瑞已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即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第2度之子宮脫垂,100年6月2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亦受相同之診斷,101年3月17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仍診斷為第2度之子宮脫出。上訴人受子宮脫垂症之困擾多年,又因育有二子,已無生育之問題,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不久,經過至少二位之其他醫師診治而深知自己之病症情況,再透過李文瑞交付之上開書面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某醫師曾向上訴人說明可以不必施行手術等情,足認其已知悉施行手術與否之利弊及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嗣經李文瑞診斷判定其子宮脫垂為第2至3度,建議開刀且明確告知所採用之手術方式並非其提議之方式後,迄至實際施行手術前仍有29天之猶豫期間而可隨時反悔,惟上訴人仍依約到院等各情;李文瑞據此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手術與否之各種利弊得失,雖不知懸吊術之治療方法,惟不影響其仍會作相同手術之決定,應堪憑採。李文瑞考量上情及其他手術無法擔保上訴人不再復發此病症,基於專業考量選出適當之治療方式,並針對此方式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建議採用系爭切除術之方式並取得其同意,即已履行「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雖未告知有其他之手術方式,難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告知後同意」之情事。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兩次鑑定,其中104年3月19日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依系爭手術之紀錄,病人接受麻醉、擺位及消毒後,李文瑞施行經由陰道前壁與子宮頸交界處環切進入子宮頸膀胱交界處及子宮頸直腸交界處,切開並縫合雙側膀胱子宮韌帶及子宮薦骨韌帶,打開腹膜剪斷,並縫合雙側主韌帶及闊韌帶,切斷並縫合雙側卵巢輸卵管韌帶,取出子宮,後進行陰道後壁修補術,包括切除部分陰道後壁黏膜層,並進行陰道修補術,再置入陰道紗布及尿管。手術過程中李文瑞疑有膀胱損傷,於術中立即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後由泌尿科醫師施行膀胱及兩側輸尿管之修補手術。李文瑞當時已完成子宮切除後,於術中發現膀胱出血疑有受損,是故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進行後續處置,尚與醫療常規無違。105年1月13日再鑑定意見亦認:子宮切除手術之術式,包括「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經腹部子宮切除術」及「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等,而膀胱及輸尿管之損傷,皆為上開子宮切除術之各種術式有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卷附之國立成功大院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則謂:「手術前並無『非侵入式』儀器,能得知病人之子宮是否有粘黏之情形…,當手術進行子宮切除術時方可知道是否有粘黏。手術當時粘黏的程度可區分為輕微與嚴重,輕微的粘黏不一定需要立即改由經腹部式完成後續手術步驟。醫療常規上是否應立即採『經腹部手術』,應視當時手術部位的情況而定。婦產科手術的併發症,無論是『經腹部手術』、『微創手術』或『經陰道手術』,最常見的即是膀胱及泌尿道損傷…。膀胱位在子宮前方,所以在摘除子宮時會有泌尿器官損傷之風險」。參以系爭手術造成膀胱合併成輸尿管損傷阻塞,係常見之併發症,李文瑞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其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並無因粘黏導致無法持續施行手術之情形發生,且縱於系爭手術施行中發現上訴人之子宮與膀胱間有粘黏,不一定須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縱改為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仍有可能造成膀胱及輸尿管之損傷乙情觀之,尚難因李文瑞未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即認其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綜上,李文瑞對於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之義務,並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亦無違反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李文瑞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李文瑞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之義務,施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李文瑞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履行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施行系爭手術而造成膀胱合併輸尿管損傷阻塞,為常見之併發症,李文瑞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不論有無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均有可能發生膀胱破損及輸尿管拉斷裂之併發症,難認李文瑞有何過失行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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