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 李天來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即李天來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以為釋明,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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