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迺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迺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背信所得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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