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1.
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繳至89年8月29日
止,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11447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於94年1月17
日將被告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