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福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就調解條件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未與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暨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81號被告陳春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台三線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依序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陳進興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 陳柏諺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游立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 劉善文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由案外人 葉亘耕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游立仁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陳春福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福固坦承與告訴人游立仁發生前揭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有點塞車,剛好在下坡路段,伊踩煞車,發現煞車失靈,伊先讓自己車撞及中間分隔島以停住,沒想到車繼續滑行才撞及告訴人及其他車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揭遭追撞車主陳進興、陳柏諺、劉善文及葉亘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車輛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故被告自承煞車失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未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逕自發車行駛,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游立仁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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