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
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6230-T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潘昶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潘昶翰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被告徐漢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明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輔助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駛至國道2號西向1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林仕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沿國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潘昶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昶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 洪俊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潘昶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左大腿挫傷、右大拇指、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徐漢明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昶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漢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潘昶翰及洪俊男││││、林仕亨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昶翰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林仕亨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述││├──┼───────────┼───────────┤│四│證人洪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述││├──┼───────────┼───────────┤│五│敏盛綜合醫院109年6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24日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函│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事原因之事實。│││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2.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28張││└──┴───────────┴───────────┘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詳,被告徐漢明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潘昶翰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