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逃現場」更正為「駕車逃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規定,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因疏失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竟逃逸離去現場,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劉芯如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新埔六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有 姚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姚政佑因此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詎劉芯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芯如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如於警詢中坦承發生擦撞,因緊張未留在現場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姚政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證人姚政佑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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