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三副、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蘇秀嫌」更正為「 薛秀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7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為牟利而違法經營賭場時間近4月,絲毫無畏於檢警之查緝,十足的蔑視法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經營賭場迄今,扣除租金、水電、賭具等支出,每月獲利約1萬元」(見偵卷第20、210頁),堪認扣除犯罪成本後,被告於犯罪期間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5日間之獲利為新臺幣3萬15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為計算,僅計算足月之110年4、5、6月各獲利1萬元,加計當場查扣之抽頭金15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3萬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 申氏姮 、 胡喜梅 、 李美蓮 、 傅鳳英 、 吳氏貞 、蘇秀嫌、 林崑花 、 趙秀紅 、 王幸惠 等賭客,以甲○○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300元、未中花250元,玩5副換新牌,胡牌者或每次換新牌時,賭客須交付抽頭金300元予甲○○。嗣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43副、抽頭金150元及賭客李美蓮身上之賭資2000元等物(賭客申氏姮等9人及賭資2000元,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氏姮、胡喜梅、李美蓮、傅鳳英、吳氏貞、蘇秀嫌、林崑花、趙秀紅、王幸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幀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43副、抽頭金150元及賭資2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