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佳豪明知銀飾手鍊之飾品,為仿冒告訴人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07年3、4月間某日起,在淘寶購物網站,購得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重製飾品手鍊5件後,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 嗣經警 於108年3月13日10時18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扣附表所示商品及手鍊5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代表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重製物罪嫌,然依據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