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式䐁骨拉麵伍碗、水蠻牛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吳慶輝 所管理、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元之日式䐁骨拉麵5碗、水蠻牛補給飲料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日式䐁骨拉麵5碗、水蠻牛補給飲料1瓶(均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4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