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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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原告 柯朝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作耘
江昭諄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等語,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依前述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