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 曹立成 抗告人即第三人 陳映綾 上列抗告人等因犯罪嫌疑人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曹立成係 履昌 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昌公司)董事長,曹立成因將履昌公司出售本案土地、建物之不動產交易所得(買賣總價款新臺幣2億9550萬元),以提領現金、匯款轉帳至其個人或第三人陳映綾帳戶,或支付其與第三人陳映綾(權利範圍各3分之1)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法拍屋之款項等方式,將履昌公司財產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下稱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曹立成、第三人陳映綾名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投資,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詳細載明),就其中聲請人認有必要扣押曹立成、第三人陳映綾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法拍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曹立成如原裁定附表三、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基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之。另聲請人請求扣押第三人陳映綾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基金及公司債等,及曹立成向元大商業銀行購買之國內外基金部分,則予否准駁回扣押聲請等旨。
二、本件抗告人等就原裁定所為准予扣押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下:
㈠抗告人曹立成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曹立成現為履昌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綜理
公司經營業務,履昌公司亦無辦理停、歇業。原審將抗告人曹立成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帳戶均予扣押,並未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必要費用,以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抗告人曹立成之財產權,容非無疑。況抗告人曹立成對外代表公司,若有使用資金必要,並非皆以履昌公司帳戶作對外支出之用,此有抗告人曹立成就本案與另案檢事官之歷次詢問筆錄可證。且抗告人之帳戶除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號帳戶、編號5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5之元大商業銀行豐仁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作本案相關使用外(見原裁定書第2、3頁),其餘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皆係合法取得有正當用途,提領之頻率亦屬正常,並無一次或密集數次提領鉅額款項,實無脫產或規避追徵之舉措,其內之款項亦與本案無關,並非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審未查,逕將抗告人曹立成名下所有帳戶均予扣押,致抗告人曹立成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作一般生活所需花銷、繳納稅金、償還相關貸款,實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審略以本案粗估之侵占款項逾1億元,原裁定附表帳戶總金額顯低於該粗估之侵占款項總額,即率以扣押抗告人曹立成名下全部資金帳戶之方式,方便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顯未具體審酌上開情事,即抽象謂「本件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實有違誤。
⒉另本案扣押聲請書雖稱抗告人曹立成因業務侵占所得粗估已
逾1億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曹立成所有之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號帳戶及編號5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履昌公司之總額已逾1億元,有匯款明細及附表可證。本案聲請意旨㈣、㈤雖指抗告人曹立成有陸續小額提款以供私用之情形,亦經抗告人曹立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屢次表示,此係因本案調查之帳務明細僅限於抗告人曹立成提領部分、欠缺後續匯出資料,因資料不完整,即率認提領款項係作私用之故。此部分顯有調查未明,原審不察,僅憑顯有缺露之證據資料,抽象認定,自有違誤。
⒊本案聲請意旨㈠稱抗告人曹立成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抗告人曹立成業於105年12月13日同日分別以匯款850萬、15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法拍屋價金(抗告意旨誤載為系爭不動產價金),有帳務明細資料可證;抗告人另於108年6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即107年度他字第6204號案件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表示當初係因稅務規劃,預計5年後將系爭法拍屋(抗告意旨誤載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履昌公司,現既知此部分涉有不法,願立即返還履昌公司等語,有該次筆錄可證。是抗告人曹立成既有出資之事實,亦言明願意返還系爭法拍屋之應有部分予履昌公司,即無脫產規避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情形,客觀上自無扣押抗告人曹立成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⒋又原裁定先論以抗告人曹立成「既有刻意將財產無償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或轉帳匯入第三人帳戶之舉,顯有藏匿財產之虞」;復稱「抗告人匯款與配偶陳映綾之原因不一而足,並無證據足認第三人陳映綾之帳戶均係供抗告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映綾之金融帳戶無從遽予裁定扣押」。原審一言抗告人曹立成有轉帳匯入第三人帳戶行為,又指原因不一而足,無從認定係作非法之用,所述前後矛盾,自難率憑自由證明,即謂本案有客觀合理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映綾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映綾業於105年12月13日分別以匯款850萬元、15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法拍屋價金(抗告意旨誤載為系爭不動產價金),有帳務明細資料可證。況抗告人之夫曹立成就本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抗告人陳映綾係伊找來增加向二信申請貸款額度之用等語,有本案108年6月14日調查處筆錄可證。又曹立成既於108年6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表示當初係因稅務規劃,預計5年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履昌公司,現既知此部分涉有不法,願立即返還予履昌公司等語,有該日筆錄可證。是抗告人陳映綾既有出資之事實,且係為幫助曹立成向臺中二信增加貸款額度之便標購系爭法拍屋(抗告意旨誤載為系爭不動產,下同),今曹立成既言明願意返還系爭法拍屋之應有部分予履昌公司,抗告人陳映綾當比照其所述,將所有之系爭法拍屋應有部分返還予履昌公司。本案就抗告人陳映綾所有之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自無脫產規避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情形,客觀上自無扣押抗告人陳映綾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參照)。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曹立成涉
犯侵占罪嫌重大,聲請人估計曹立成以提領現金、匯款轉帳方式侵占履昌公司財產之款項金額,共計1億1869萬6456元,本案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並考量曹立成有刻意將財產無償登記為第三人陳映綾所有,或轉帳匯入第三人陳映綾帳戶之舉,有藏匿財產之虞,另現金(金融帳戶內財產)及基金投資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為預防曹立成及第三人陳映綾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執行之必要性,原扣押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尚非無據。原裁定所為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法拍屋(曹立成與第三人陳映綾權利範圍各3分之1),依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係以履昌公司之資金持有各3分之1之所有權,有限制其等處分所有權之必要,如原裁定附表三、四所示曹立成金融帳戶內存款、基金之財產,因上開帳戶內金額或現值總計僅有約722萬5716.73元,遠低於前述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部分範圍內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㈢扣押與否之審查,主要判斷為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性,依聲請人所提出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曹立成因本案涉犯侵占罪嫌,且有犯罪所得,故有酌量禁止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稱曹立成曾匯回履昌公司總額逾1億元,及曹立成與第三人陳映綾曾匯款850萬、150萬元支付法拍屋價金云云,經比對抗告人2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所稱該兩筆匯款850萬、150萬元,究屬曹立成所稱匯回履昌公司之金額,抑或係曹立成與第三人陳映綾所稱支付法拍屋之部分價金,似有重複計算之情,有待日後本案實體加以釐清。而曹立成稱其曾匯回履昌公司總額逾1億元乙節,縱使為真,相較於本案侵占履昌公司財產之款項金額而言,尚有千萬缺額未補回,原裁定准予扣押部分範圍內之財產,顯然為低,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抗告人2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㈣抗告人曹立成爭執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5、15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有作本案相關使用外,其餘各編號帳戶內之款項則與本案無關,原裁定均予扣押之,致其無法領取其他非本案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作一般花費所需開銷、繳納稅金、償還相關貸款云云。然本件受扣押人曹立成與陳映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請求扣押曹立成、陳映綾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投資等財產,原裁定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部分範圍內之財產,對於第三人陳映綾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基金及公司債等,及曹立成向元大商業銀行購買之國內外基金部分,則予否准駁回扣押聲請,已避免過度扣押,其所為之裁量,尚難指為違法。且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直接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抗告人曹立成猶爭執原裁定扣押部分帳戶與本案無關,無法領取非本案有關之帳戶內款項作所需開銷、繳納稅金、償還相關貸款,自不得資為免予本件扣押之正當理由。
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至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乃本案實體上判斷,均有待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抗告意旨另以聲請人本案調查之帳務明細僅限於曹立成提領部分,欠缺後續匯出資料,資料不完整,率認提領款項係作私用,及曹立成與陳映綾係為增加貸款額度以便標購法拍屋,原預計5年內將法拍屋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履昌公司,今抗告人2人現願立即返還予履昌公司等節,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渠等據此指摘原裁定准予扣押部分不當,聲請撤銷原審扣押抗告人2人財產之裁定,難謂可採。㈥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先論以曹立成「既有刻意將財產無償登
記為第三人所有,或轉帳匯入第三人帳戶之舉,顯有藏匿財產之虞」;復稱「抗告人匯款與配偶陳映綾之原因不一而足,並無證據足認第三人陳映綾之帳戶均係供抗告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映綾之金融帳戶無從遽予裁定扣押」,因認原裁定所述前後矛盾,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原裁定前者所論述者,係為判斷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資認對於抗告人曹立成有財產扣押之必要性;後者所論述者,係為審酌第三人陳映綾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基金現值及公司債,是否得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兩者認定之要件不同,並無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