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法定代理人 王月珍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參加人 蕭琳 潔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變更為王月珍,惟因被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0條規定不因此停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王月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且出具委任狀委任原訴訟代理人蔡順居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本判決當事人 欄爰逕列 王月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利判決書送達事宜,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 蕭琳潔 涉有盜領帳戶存款嫌疑,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告知訴訟,蕭琳潔亦以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院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規定,均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郵局所屬○○支局開設活期儲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轉存多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詎參加人蕭琳潔(原為上訴人媳婦)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以如附表方式、時、地、方式盜領上訴人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之清償與向準占有人清償之要件未相符,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清償或返還寄託物之效力,上訴人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為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本院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查「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郵局定期存款之領取時間為101年及102年,在106年起訴時主張被盜領,有違常情,應非事實,提款單據雖非本人自己填寫,但本人加蓋原留印鑑章,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與自寫並簽名有同一效力等語。
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對參加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號、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為老牌大型金融機構,與參加人及上訴人非親非故,不致在未確認本人意思或授權之情形下辦理各項業務。上訴人無法清楚證明101年12月27日未前往辦理定存提領,其所提供之照片不排除有日期不準確或嗣後偽造之可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106年12月29日起訴,距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已四、五年之久,已逾客戶存提款監視影像資料保管期限,有○○郵局107年4月26日投營字第107290028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是本件無監視影像可資判斷實際臨櫃提領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所稱參加人蕭琳潔利用保管其存摺、印章之機會冒領各該款項云云,蕭琳潔於原審到庭證述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存摺、印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亦難憑信。
(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提領部分,上訴人不否認係持其郵政儲戶存摺及印鑑章辦理,參以編號1之提款單雖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惟編號3之提款單確有蓋用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提領效力自屬無憑。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單3紙(金額合計6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並無前往○○支局辦理此3筆定期儲蓄存單云云,惟經證人蕭琳潔、蘇○○一致結證稱係上訴人臨櫃親辦,又101年9月21日當日尚由經辦員蘇○○影印其身分證,附在其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後,並附註健保卡號(000000000000),有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可證(原審卷146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確有親臨郵局無訛。
2.上訴人再稱前揭款項之101年12月27日之解約提領非由其親辦云云,惟觀諸上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提領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58-163頁,含已繳還之存單三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憑存戶之定存單、原留印鑑、身分證辦理,且提領資料加註「本人」、「身分證請領記錄相符」。上訴人雖再質疑系爭定存單解約時加註「儲戶未帶存摺急需提現」、「收訖現金」與郵局的作業規範不符云云,惟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下稱作業規章)第55條(條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定期儲金中途解約之給付款項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一、轉存儲戶本人…。二、開立…劃撥支票給付…。三.如儲戶未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戶,未攜帶儲金簿、存簿印章或金融卡或劃撥儲金原留印鑑而急須提領現金時,得通融給付現金,惟應由複核主管於郵政定期儲金單背面空白處,註明緣由並蓋章,另請儲戶加註收訖現金字樣蓋印鑑章確認」等語,足見定期儲金中途解約之給付款項,並無規定僅得存入儲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仍得通融給付現金。而證人蘇○○證稱前開「儲戶未帶存摺急需提現」、「收訖現金」部分係伊後線主管蔡○○所寫,是臨櫃關懷加註的,所以「收訖現金」是蔡○○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267頁);證人蔡○○於本院具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林素女,定存單的後面是伊本人審核,時間已是六、七年前,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只能依照系爭文件上有伊核章,定存單後面批註「儲戶未帶存摺,急需提現」,這一定要儲戶本人到場伊才會放行,承辦人先核對後要跟伊報備,沒有帶存摺就會註記並蓋章,這一定要本人到場伊才會這樣辦理,經辦人員辦理,伊也要把關,並與原印鑑相符,就是來開戶時留存的印鑑章,伊是看身分證比對現場來的人確認這是存戶,會問存戶怎麼會沒帶存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則此部分定存單之提領既由經辦蘇○○、後端主管蔡○○複核儲戶林素女身分無誤後,由蔡○○依上開規定加註准予現金提領之緣由為:「儲戶忘帶存摺急需提現。」,再於「領取現金」、「簽名或蓋章」、「收訖現金」等文字後方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尚難認違反作業規章第55條之規定。
3.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以:因整理物品適巧發現印有日期之花蓮出遊照片5紙,稱其101年12月27日於花蓮旅遊,101年12月28日始返家云云(見本院卷65頁、82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李○○、許○○、蕭○○、謝○○、賴○○(後二人經傳訊未到庭),以及聲請鑑定照片日期是否事後增印(本院卷144頁),惟其提出照片之日期格式係「2012.12.26」(照片編號4、5,綜參到庭證人證述拍照地點應係一張布洛灣、一張不明)、「2012.12.27」(照片編號1、2、3,綜參到庭證人證述拍照地點應係一張不明、一張東華大學、一張遠雄飯店),經本院將照片日期遮掩後,上開到庭證人四人核無任何一人能清楚記憶出遊年份、日期、星期幾等情,自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在101年12月27日郵局營業時間後始返家。而上開證人亦無任何一人可提出同次出遊之照片以供核對相關行程、出遊日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謝○○、賴○○,惟就何以認其2人能確切證明出遊日期乙節未為說明,爰不再予傳訊;又系爭照片上日期無論是否出自相機之原始設定,因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是否在101年12月27日郵局營業時間後始返家,上訴人就此聲請鑑定(本院卷13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錄音譯文(本院卷38-41頁),其內容所提及「102年」、「50萬元」、「黃○○帳戶」等語,難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單3紙有何關連。另上訴人對於蕭琳潔何以取得其身分證件,暨其何以歷經4、5年之時間對蕭琳潔冒領此部分金錢全然不知,未為說明及舉證,更就被上訴人知他人冒領或過失不知而同意如數給付,亦無舉證,其主張即難憑採。
4.綜上,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單3紙(金額合計60萬元),其開戶、提領,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有遭冒領、暨被上訴人知他人冒領或過失不知而同意如數給付,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提領效力,亦屬無憑。
(五)如附表編號4(102年5月14日掛失2份定存單、同日提款)、編號5部分(102年12月17日掛失定存單、同日提款)固係以郵局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方式辦理,惟依系爭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原審卷45頁正反面)背面注意事項「①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一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逕向任郵局辦理掛失」、「③掛失之定期儲金存單如已到期或中途解約,可憑本申請書直接辦理轉期續存或提款,免補發副存單,惟應由立帳郵局驗明儲戶國民身分證確係儲戶本人,並請儲戶在本單正面儲戶印鑑欄右蓋原留印鑑」,足見儲戶如有中途解約需求,原無須補發副存單,此亦與作業規章第26條之規定相符(條文內容附於原審卷第188頁),是尚難認經辦員之處理流程有何違失。而上述存單掛失提領為上訴人本人親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至267頁),證人蕭琳潔亦證述有陪同上訴人前往辦理等情,又郵局存單掛失終止申請除加蓋印鑑章,尚須輸入密碼始能辦理,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且上訴人自承前開102年12月17日掛失解約提領之50萬元乃轉帳匯入其孫黃○○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07頁至21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二錄音譯文(本院卷38-41頁),乃蕭琳潔提及「郵局的小姐」、「102年」、「50萬元」、「黃○○帳戶」、「之前第一筆錢,就是當時叫我去辦,那2個也是剛好那個時候,她說去辦意思是說定存到期了,只有那些而已,是今天那小姐跟我說媽跟爸爸不是這麼跟她說的,所以我才說這不對啊…」等語,黃○○(即上訴人之子)則陳述:「他(指黃○○)的保單拿去借錢,所以墊繳,你錢到底是花去那裡了耶,75萬元耶,黃○○的80萬元耶,…你怎麼這麼誇張,你錢到底是弄到哪裡去,我就想不透,你那天投資那50萬、100萬,這邊一筆75萬,那個林什麼妙,真的確定有這個人嗎」、「我的信用卡,你從頭到底很久都只有繳最低應繳金額耶」、「你被別人騙的錢都到那裡去了,被騙了你就跟我說一個名字,這樣他跑掉了,75萬元你弄到黃○○的帳戶裡,說去買保單,你買保險一年10萬元、怎麼買得下去」等語,可見該對話,主要係黃○○質疑蕭琳潔所聲稱「林什麼妙」是否確有其人、黃○○的保單辦理墊繳(即保單質借)以及其他金錢投資是否合理,難認蕭琳潔係承認私自辦理。至於蕭琳潔固證稱:郵局小姐即蘇○○,其有向蘇○○買保單等情,但亦證述:「買保單的錢是用上訴人帳戶的錢,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同意這些錢給我們用,其中70萬是要給大兒子的,所以才去買保險。」、「伊記得上訴人每次都有去」等語,另證人黃○○於本院證述:「我問我媽媽,她說沒有要把錢給小孩,也不可能無緣無故要把錢給小朋友,…後來我有再去質問蕭琳潔,因為我回家問到的事情與她講的不一樣。我媽媽的習性我很瞭解,她不可能去領錢,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我爸爸支出的,我媽媽從來沒有去領錢,除非是家人要買房子她才可能資助,至於我要買保險都不可能用到她的錢。我有質問蕭琳潔郵局的小姐為何不能講,為何會向她買10幾萬的保險,她承認投資股票失利,但都沒有拿出證據。」等語,僅顯示蕭琳潔對黃○○之說詞,未為黃○○所相信,但關於前開錄音譯文內,錄音當日究有無由蘇○○告知蕭琳潔何事,究屬蕭琳潔個人片面之詞,是無從憑上開含糊其詞之內容,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證明蕭琳潔係冒領,暨被上訴人明知其事或過失不知而同意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250萬元款項,依現有之事證,既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當時之媳婦蕭琳潔於上揭日期一同前往○○支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60萬元、提領現金30萬元、10萬元及辦理郵局存單掛失終止並提領現金150萬元,並無證據足證係由訴外人蕭琳潔所盜領,則○○郵局○○支局以上訴人本人均由其媳婦蕭琳潔陪同到場,並以上開所述方式,辦理解約、存單掛失終止及提領上開現金,而分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係蕭琳潔未經伊同意盜領,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金額│存單號碼│提領日期│方式│││(新臺幣)│││(上訴人主張)│├──┼────┼──────┼─────────┼─────────┤│1│30萬│現金│101年9月21日│蕭琳潔持上訴人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2│每紙定期│000000000│101年12月27日│蕭琳潔持上訴人存摺│││儲金存單│000000000││、印章,將系爭帳戶│││金額均20│000000000││內現金於101年9月21│││萬元,共│││日提轉定存,未將存│││計60萬元│││單交付予上訴人。再││││││於左列將三紙定存解││││││約,並以儲戶未帶存││││││摺急需提現為由,盜││││││蓋印章領取現金共60││││││萬元│├──┼────┼──────┼─────────┼─────────┤│3│10萬│現金│102年5月6日│蕭琳潔持上訴人存摺││││││印章提領現金│├──┼────┼──────┼─────────┼─────────┤│4│每紙定期│000000000│102年5月14日│蕭琳潔持上訴人身分│││儲金存單│000000000││證、印章,以遺失存│││金額50萬│││單為由辦理掛失解約│││元,合計│││,並提領現金│││100萬元││││├──┼────┼──────┼─────────┼─────────┤│5│定期儲金│000000000│102年12月17日│蕭琳潔持上訴人身分│││存單1紙│││、印章,辦理存單掛│││金額50萬│││失解約,提領現金│││元│││。轉匯至蕭琳潔之未││││││成年子黃○○帳戶內││││││,並另轉帳後由蕭琳││││││潔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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