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吳朝榮 相對人 許震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