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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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游進富 被告 謝英猷
陳正吉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猷、陳正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現分別因案在監羈押、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4頁),而彼等2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準備庭期日當庭陳明毋庸提解伊等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則被告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該2名被告及被告王俊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50元,及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6頁),就對被告謝英猷、陳正吉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對被告王俊翔部分,核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請求損害賠償,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凱哥 」之人之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並邀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3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伊前於「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平台,有一筆信用卡被誤刷(重複訂單)、伊帳戶有問題,要伊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2-4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被告謝英猷即持「凱哥」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駕車搭載被告陳正吉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及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致令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計25萬98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伊25萬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王俊翔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請求賠償8萬9千元部分】另裁定駁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俊翔未為何聲明陳述,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前到庭所為答辯如下:
一、被告謝英猷則陳稱:伊同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陳正吉則以:伊只願賠償原告損失之1%金額,因伊只獲得詐騙所得1%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英猷、陳正吉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伊受該集團成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重複訂單,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伊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戶帳戶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方式、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被告謝英猷駕車搭載被告陳正吉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於警詢及偵審時自陳在卷,有各該卷證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86-88、第99-100頁、142-145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26-27頁,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6-10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13-14、104-108、118-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24-26、91-92頁,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21-22、45-46、100-103、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1-26頁、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39-49、157-169、193-195、207-211頁,影本均外放),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憑(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44、48-55頁)。又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因犯包括上開行為所涉詐欺罪行,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0、38號、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及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據(見附民卷第7-30頁、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開時地匯款總計25萬985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而由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英猷、陳正吉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25萬9850元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正吉辯稱:因伊只獲得詐騙所得1%為報酬,故只願賠償原告損失之1%金額云云,殊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渠等賠償25萬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65頁、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被告王俊翔部分
(一)查原告遭電信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所匯金錢係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提領,王俊翔並未參與該等提領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徵諸被告王俊翔於刑案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7-8頁、第23-29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13-17、59-60頁、原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13-15頁、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103頁、第105-114頁),且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遭電信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5萬9850元,所匯金錢係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提領,王俊翔並未參與該等提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俊翔對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事,主張因王俊翔亦為詐欺共犯,故一併請求其賠償(於本院追加之給付金額17萬850元)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給付25萬985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被│被害人受騙過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匯款金│提領方式│負│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害││匯款時│帳戶│額(新││責│││額(新││人││間││臺幣/││領│││臺幣/││││││元)││款│││元)││││││││人││││├─┼──────────┼───┼─────┼───┼─────────┼─┼─────┼──────┼───┤│游│先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107年1│彰化商業銀│30000│謝英猷駕駛車號│陳│107年1月4│臺中市○○區│20,000││進│團不詳成員,於106年│月4日│行帳戶││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日0時26分│○○路0段│││富│12月31日14時37分 許起 │0時21│000-000000││搭載陳正吉共同前往│吉│47秒│000-0號1樓萊││││,撥打電話予游進富,│分許│000000號帳││右列提領地點,並交│├─────┤爾富超商中○├───┤││向游進富佯稱其前於「││戶││付左列人頭帳戶提款││107年1月4│店│10,000│││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平││││卡予陳正吉││日0時28分│││││台,有一筆信用卡被誤││││││00秒│││││刷(重複訂單)、其帳戶│││││├─────┤├───┤││有問題,要游進富至提││││││107年1月4││20,000│││款機操作云云,致游進││││││日0時31分│││││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25秒│││││示匯款。├───┤├───┤│├─────┤├───┤│││107年1││29985│││107年1月4││10,000││││月4日│││││日0時32分││││││0時45│││││34秒││││││分許││││├─────┤├───┤││││││││107年1月4││20,000│││││││││日0時47分│││││││││││41秒││││││││││├─────┤├───┤││││││││107年1月4││9,000│││││││││日0時49分│││││││││││47秒│││├─┼──────────┼───┼─────┼───┼─────────┴─┼─────┼──────┼───┤│游│自106年12月31日14時│107年│臺灣中小企│29,985│同上。│107年1月│彰化縣○○鎮│3,005││進│37分許起,先後以門號│1月2│業銀行開元│││3日凌晨0│○○路00號便│││富│+000000000000、+88│日18時│分行帳號05│││時18分│利商店(中國││││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49分許│0000000000││││信託銀行ATM││││電話予游進富,佯裝為││11之帳戶(││├─────┤)├───┤│併│「瘋狂賣客」網路購物││申設人:廖│││107年1月││2,005││辦│平臺,詐稱:游進富有││○滿)│││3日凌晨0││││部│1筆信用卡交易被誤刷├───┼─────┼───┤│時20分││││分│(重複訂單)及其帳戶│107年│臺灣中小企│29,985│││││││金額有問題,須將郵局│1月3│業銀行開元││├─────┤├───┤││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日凌晨│分行帳號00│││107年1月││20,005│││作整存等語,要求游進│0時34│0000000000│││3日凌晨0│││││ 富依 指示操作ATM│分許│00之帳戶(│││時21分│││││││申設人:廖││││││││││○滿)││├─────┤├───┤││├───┼─────┼───┤│107年1月││5,005││││107年│臺灣中小企│29,985││3日凌晨0││││││1月2│業銀行開元│││時22分││││││日19時│分行帳號00│││││││││7分許│0000000000││├─────┤├───┤││││00之帳戶(│││107年1月││20,000│││││申設人:廖│││3日凌晨0│││││││○滿)│││時23分│││││├───┼─────┼───┤│││││││107年│國泰世華商│29,985│├─────┤├───┤│││1月2│業銀行樹林│││107年1月││10,000││││日19時│分行帳號00│││3日凌晨0││││││12分許│0000000000│││時24分│││││││000之帳戶││││││││││(申設人:││├─────┤├───┤││││陳○志)│││107年1月││10,005│││├───┼─────┼───┤│3日凌晨0││││││107年│臺灣中小企│28,985││時25分││││││1月3│業銀行開元│││││││││日凌晨│分行帳號00││├─────┤├───┤│││0時21│0000000000│││107年1月││19,005││││分許│00之帳戶(│││3日凌晨0│││││││申設人:廖│││時26分│││││││○滿)││││││││├───┼─────┼───┤├─────┤├───┤│││107年│國泰世華商│29,985││107年1月││20,000││││1月3│業銀行樹林│││3日凌晨0││││││日凌晨│分行帳號00│││時27分││││││0時25│0000000000│││││││││分許│000之帳戶││├─────┤├───┤││││(申設人:│││107年1月││10,000│││││陳○志)│││3日凌晨0│││││├───┼─────┼───┤│時28分││││││107年│臺灣中小企│985││││││││1月3│業銀行開元││├─────┼──────┼───┤│││日凌晨│分行帳號00│││107年1月│彰化縣○○鄉│20,005││││0時27│0000000000│││3日凌晨0│○○○路0之│││││分許│00之帳戶(│││時39分│0號便利商店││││││申設人:廖││││(台新銀行││││││○滿)││├─────┤ATM)├───┤││├───┼─────┼───┤│107年1月││11,005││││107年│臺灣中小企│9,985││3日凌晨0││││││1月2│業銀行開元│││時40分││││││日19時│分行帳號00│││││││││17分許│0000000000││├─────┤├───┤││││00之帳戶(│││107年1月││20,000│││││申設人:廖│││3日凌晨0│││││││○滿)│││時41分│││││├───┼─────┼───┤│││││││107年│國泰世華商│9,985│├─────┤├───┤│││1月2│業銀行樹林│││107年1月││10,000││││日19時│分行帳號00│││3日凌晨0││││││19分許│0000000000│││時42分│││││││000之帳戶││││││││││(申設人:││││││││││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