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義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義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飲用萊姆酒後後」更正為「飲用萊姆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潘義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埔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埔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啤酒,迄同日晚間6時許回到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內飲用萊姆酒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潘義卿身上充斥酒味,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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