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予
黃雅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予、黃雅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予、黃雅靖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管理部主任、行政專員,負有據實製作薪資表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人均明知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並未在○○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代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申報綜合所得稅(下稱所得稅)之機會,由被告王佩予指示被告黃雅靖於民國94年底或95年初某日,填製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於94年間分別向○○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8,500元之不實薪資表,並經被告王佩予審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於94年間領有上開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列薪資支出。復於95年6月6日持該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公司94年度營所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營所稅共9,625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製作不實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尚難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佩予、黃雅靖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之證述、證人宋○○於○○眼科診所(下稱○○眼科)之聘任合約書、契約書各1份、○○公司99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宋○○、黃○○94年度申報核定)、○○公司9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同意減除宋○○、黃○○94年薪資各30,000元、8,500元說明書2紙及承諾書1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4月27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雅靖固坦承有製作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94年間分別共向○○公司支領30,000元、8,500元之薪資表,並交與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及○○公司94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94年度營所稅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王佩予則坦承負責審核上開被告黃雅靖所製作之薪資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然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雅靖辯稱:因為○○公司與○○眼科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公司曾邀請告訴人宋○○舉辦演講,並因此支付告訴人宋○○講師費用共30,000元,至於告訴人宋○○之配偶黃○○部分,係因告訴人宋○○94年度之所得稅係交由○○眼科或○○公司負責申報,而黃○○該年度之所得稅,亦一同交由○○眼科或○○公司申報,當初不知何人告訴伊黃○○亦有領取公司費用,而不慎誤列,非故意登載不實或有意虛報,且伊身為公司之行政人員,並無幫助公司逃漏稅捐或登載不實之必要與動機等語,被告王佩予則辯稱:告訴人宋○○的部分,○○公司當初有支付講師費用,至於黃○○的部分,因為伊當時負責之業務很多,所以審核上有疏失,伊亦身為公司之行政人員,無必要虛報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公司94年申報營所稅時,所得額為負1,280,613元,遠大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38,500元,○○公司及被告2人並無虛報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所得之必要,且本件告訴人宋○○係於99年始提出告訴,而○○公司早於96年間,即向國稅局自行調減公司之薪資支出1,180,000元,金額亦遠大於告訴人及其配偶黃○○之薪資所得38,500元,況本件經國稅局核算結果,縱需補稅,金額亦僅9,625元,金額甚微,核與一般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
2人並無虛報告訴人及其配偶黃○○薪資所得之動機及犯罪故意,另○○公司之配鏡業務與○○眼科有合作關係,○○眼科之配鏡所得均列為○○公司收入,因此部分支付與○○眼科醫師之費用,係由○○公司所支應,故告訴人宋○○所領取的費用會由○○公司申報薪資支出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雅靖確實曾於94年底或95年年初某日,製作載有告訴人宋○○薪資各5,000元之94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表、以及宋○○之配偶黃○○薪資分別為1,000元、5,
000元、2,500元之99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表,經被告王佩予審核後,送交會計師據以製作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之扣繳憑單、○○公司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5年6月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公司94年度營所稅等情,有上開薪資表共8張(見他卷第29頁至第36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宋○○、黃○○94年度申報核定,見他卷第2頁、第3頁)、復為被告2人上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曾至○○公司對員工上課或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36頁的照片,是伊93年7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在○○眼科任職期間,在○○眼科為護士演講人工水晶體之照片,伊印象中類似的演講在伊任職期間很少,好像只有在○○眼科演講一次,因為伊在高雄縣藥師公會和其他地方也有演講,有點混淆地點、時間,伊的認知是基於友情贊助義務演講,沒有提到車馬費、演講費,演講時間通常1個鐘頭等語;○○眼科內有一個眼鏡部,作為門診醫師,只會建議病患視力不好,要配眼鏡,護士會帶出去給眼鏡部配眼鏡;伊任職期間所得實際金額伊沒有明確研究,但是薪資給伊時,會有一張明細,上面會寫伊看診多少期間,開了多少刀等等,伊會核對薪資明細單,如果沒有錯,就照這樣收了,薪水都是領現金;伊的太太黃○○並未在○○眼科或○○公司任職過,但因為伊是家中最大的收入,夫妻合併申報會比較省稅,就把伊和配偶黃○○的報稅資料交給○○申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32頁),可知證人宋○○雖未曾到過○○公司演講,然卻曾在○○眼科辦過演講,又證人雖表示印象中僅在○○眼科辦過一次演講,惟其同時又表示,也有在其他的地方辦過演講,可知證人當時舉辦類似演講之次數非僅單一,自無法排除證人可能因年代久遠、演講主題類似而就演講次數記憶模糊之可能性,且證人任職○○眼科期間長達年餘,縱有數次演講亦非無可能;此外,證人雖表示係友情贊助,沒有提及費用等語,然衡以一般通常經驗,證人為○○眼科進行演講,亦需付出相當時間、勞力,○○眼科是否確無支付相關費用,抑或支付費用而簡要記載於當月之明細表上,事實上均有可能,另證人亦證述確曾為病患建議配眼鏡,則○○公司是否為此而有支付相關之報酬與證人,亦非全無可能,衡以證人每月薪資保障400,000元以上(見上述聘用合約書,他卷第99頁),證人是否因所得項目較多,而此部分費用金額相對較小而無法逐一明確核對並清楚記憶,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證人之配偶黃○○,既有將94年度之所得稅交由○○眼科或○○公司申報之事實,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確有支付證人宋○○費用、以及被告黃雅靖辯稱,不知何人告知其黃○○有所得,致其不慎誤列等節,自非全然無據。
(三)此外,證人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任合約書(他卷第99頁)第5點所稱「薪資均為稅後薪資」,是指伊當時領到的錢,就是確定可以得到的,至於稅金的部分,統由甲方即○○眼科實際負責人宋○○負責申報、繳納,但就伊的認知,稅金仍是屬於其薪資之一部;伊本身沒有親自去國稅局繳過本件係爭30,000元和8,500元所得之所得稅,伊不知道該38,500元之稅額多少,伊93、94年度的稅務都是委託○○眼科宋○○繳納,伊也不知道是誰繳的,伊和配偶黃○○的報稅資料交給○○申報,○○也很慷慨的說沒關係,就一併幫伊和黃○○繳了,但後來還是有將伊太太黃○○的部分還給○○眼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2頁、第133頁),由證人宋○○上開所述,可知證人宋○○94年度所得稅之稅金,依據當時與○○眼科之契約,雖仍屬證人宋○○薪資之一部,然實際上卻係由○○眼科負責支付,另證人宋○○之配偶黃○○94年度之所得稅,實際上亦係由○○眼科所負擔,是○○公司列報予證人宋○○及其配偶黃○○之薪資所得38,500元,稅款係由○○眼科或○○公司支付乙情,亦堪認定。
(四)復觀○○公司94年度之營所稅申報,95年6月間申報時,所得額係負1,280,613元,嗣於96年國稅局三民分局查核過程,○○公司同意調減未列員工姓名支薪資費用1,180,000元,及其他費用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668,648元,應補稅額235,202元,又倘上開調減薪資未包括告訴人宋○○及其配偶黃○○之薪資所得38,500元,則○○公司需補稅額9,625元等情,有該局101年4月27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公司於95年申報94年度營所稅時,尚無須繳納營所稅,雖嗣後調減支出後,補稅235,202元,然95年申報之初,○○公司既無須繳納營所稅額,自無從想像○○公司有何故意虛列證人宋○○及其配偶黃○○之薪資所得,而於95年為證人宋○○及其配偶黃○○申報94年度所得稅時,先為證人宋○○及其配偶黃○○繳納該筆所得之所得稅之必要;又縱認○○公司已預見日後可能調減支出而補稅,為貪圖個人所得稅較公司營所稅稅率為低,而有刻意虛報之情形,然證人宋○○及其配偶黃○○當時既已將個人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全權交由○○公司或○○眼科處理,○○公司如欲逃漏稅,又何必僅虛列薪資支出38,500元,而圖得區區9,625元之稅款,何不比照一般員工之標準薪資,虛列幾十萬之薪資支出?況且96年間證人宋○○已自○○眼科離職,倘○○公司及被告2人真有於95年6月間申報營所稅時即故意逃漏稅捐,則○○公司自可利用96年調減薪資支出1,180,000元時,即將證人宋○○及其配偶黃○○之薪資支出38,500元刪除,以避免日後遭檢舉查獲,足認○○公司及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之犯意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宋○○表示未曾到過○○公司演講、證人宋○○及其配偶黃○○均非○○公司員工、○○公司於96年4月間,自行調減薪資費用金額1,180,000元、以及其餘費用後核定課稅額為1,668,648元,應補稅額235,202元,嗣後再同意減除宋○○、黃○○94年度薪資30,000元、8,500元之說明書、承諾書等為證,然證人宋○○雖未曾在○○公司演講,但卻曾在○○眼科演講,而○○眼科又與○○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證人宋○○可能確實領有○○公司費用等節、業如前述,而承諾書(見偵卷第70頁)部分,雖載有「誤列黃○○薪資8,500元、宋○○30,000元,致漏報所得、本公司承諾違章事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文字,對此被告王佩予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因當初不知有刑責,且因為錢小,所以才同意就這部分增加,並未去確認該筆支出是否錯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所辯並未與常理有違,本院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既無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憑上開證據而認被告2人有故意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表、並交付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申報書,逃漏營所稅之犯行存在。
(六)另查本件○○公司雖於上開承諾書中自承誤列證人宋○○及其配偶黃○○薪資共38,500元,然○○公司已自行調減薪資費用金額1,180,000元,大於虛報金額38,500元,尚無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乙節,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以101年4月27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申報證人宋○○及其配偶黃○○94年度薪資所得共38,500元之行為,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公司94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既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非業務上行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難論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製作不實憑證、以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認舉證有所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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