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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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兼下 陳月琴 一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陳智仁
陳智良 被上訴人 黃文煌 (原名 黃建豐 )
嚴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文煌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月琴、陳智仁及陳智良各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文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嚴木貴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
4時許,將左煞車已失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當天尚與友人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被上訴人黃文煌駕駛,黃文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車欲前往屏東,沿高雄縣○○鎮○○○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及適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道路之上訴人之父 陳啟明 倒地,陳啟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於同年11月24日16時2分許死亡。黃文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陳月琴為陳啟明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萬9,094元及殯葬費用38萬4,620元,上訴人均為陳啟明之子女,因此交通事故,慘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痛苦,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黃文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嚴木貴明知黃文煌已有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將上開貨車借其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文煌連帶賠償。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50萬元,爰於上開請求金額中各扣除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月琴142萬3,714元,陳智仁、陳智良各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月琴142萬3,714元,陳智仁、陳智良各100萬元,及均自事故發生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黃文煌應給付陳月琴醫療費3萬9,094元、殯葬費用38萬4,620元,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為120萬元,惟以陳啟明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並扣除上訴人各受領之強制險50萬元,及體傷醫療3萬8,409元之保險給付後,判命應給付陳月琴29萬653元,陳智仁及陳智良各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嚴木貴應負連帶賠償及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30萬元)。被上訴人黃文煌就原審判決所命上開給付,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陳啟明與有過失,及駁回其等逾1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黃文煌係再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是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嚴木貴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啟明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等節,並在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30萬元範圍內為准駁。
二、黃文煌則以:願依原審判決賠償上訴人。嚴木貴已將自小貨車讓渡與伊,但因未辦理過戶,始仍登記在嚴木貴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嚴木貴則以:伊早將自小貨車出售予黃文煌,雙方並至代書處書立讓渡書,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伊亦不知事故發生時,黃文煌有無駕駛該貨車,或有無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文煌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8年11月21日與友人共同飲酒後
,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高雄縣○○鎮○○○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逾行車速限50公里之過失,致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行人陳啟明,陳啟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24日16時2分許不治死亡。
㈡黃文煌因本件車禍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公共危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陳月琴、陳智仁、陳智良為陳啟明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㈣陳月琴為陳啟明支出醫療費用3萬9,094元、殯葬費用38萬4,620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50萬元,及領
體傷險之醫療給付3萬8,409元,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黃文煌自承有過失致陳啟明死亡之事實,並同意援用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㈦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
五、兩造爭點:㈠嚴木貴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㈡陳啟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嚴木貴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嚴木貴明知黃文煌已有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將其所有左煞車已失靈之系爭自小貨車借其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嚴木貴所否認,並以:已將自小貨車讓渡交付予黃文煌,亦不知悉黃文煌有酒後駕駛之情,本件事故與伊無關等詞置辯。經查,嚴木貴抗辯其早已將系爭自小貨車售予黃文煌,業據提出讓渡書乙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6頁),黃文煌亦稱:於97年12月向嚴木貴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但因尚未過戶,但有到代書處辦理;又該車係為載農具及芒果,事發當日駕駛該車係前往屏東載有機肥,在尚未到達即發生車禍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76號卷第19頁及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第46頁),核其所述買受系爭自小貨車之時間與上開讓渡書之記載相符,且黃文煌既係從事農務工作,其陳稱乃向被告嚴木貴購買系爭自小貨車以載運農用物品亦無違常情,故嚴木貴抗辯該車已售予黃文煌,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自非無據。又系爭自小貨車因尚未完成過戶,故黃文煌於警訊中供稱為嚴木貴所有,亦與登記現況相符,況嚴木貴與黃文煌縱為鄰居及表兄弟之關係,然既非同居之家屬,各自生活作息,衡情嚴木貴自無從掌控黃文煌之行蹤,而黃文煌亦非與嚴木貴共同飲酒作樂後,駕車外出,故亦不得僅因系爭自小貨車尚未過戶至黃文煌名下,僅憑該車現登記為嚴木貴所有之事實,遽認嚴木貴於事發當日明知黃文煌飲酒而仍同意借車之情。另上訴人主張該自小貨車左煞車失靈,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嚴木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㈡陳啟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黃文煌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有飲酒,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行為,撞及穿越該路段之行人陳啟明,致其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其所不爭,並有前揭刑事影卷暨判決可稽。
⒉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之一般道路,無號誌、燈號,又肇事地點處並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設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惟上開肇事路段係筆直之道路,並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穿越,且兩旁無突出之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害人陳啟明於穿越道路時,應明知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其自應至未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始穿越道路,又其當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道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黃文煌自承無照駕駛,且飲酒後駕駛,事故發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0.49毫克/公升,行經肇事路段因超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陳啟明違反交通規則,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介入黃文煌行用中之路線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黃文煌、陳啟明過失情節,依其等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黃文煌應負75%之過失責任,陳啟明則為25%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陳月琴於事故發生前曾與陳啟明通電話,陳啟明
表示正在等紅燈,其應無闖越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啟明遭黃文煌撞擊倒地之血跡處(本院卷第8頁及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係在肇事路段西往東方向之馬路中間,故黃文煌供稱陳啟明有橫越路段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上訴人前於99年
3月2日之刑事訴訟陳報狀自承:「該車禍現場100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專用天橋、行人地下道之交通設施,父親才會穿越馬路」等情明確(刑事審交易字第80號卷)。
故上訴人事後改稱陳啟明並無闖越對向車道之過失,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上訴人均為陳啟明之子女,其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黃文煌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查,陳啟明死亡時年齡約70歲,陳月琴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近半年收入不穩定;陳智仁為高工畢業,從事臨時工,所得不穩定,每月薪資約2萬元;陳智良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從事機械修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陳啟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意外驟逝,其等遭受喪父之精神痛苦,不言而喻。黃文煌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多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上訴人喪父之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承上所述,陳啟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應負25%之原因力,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黃文煌25%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陳月琴請求黃文煌賠償12
1萬7,786元【計算式:1,623,714元(醫藥費39,094元+殯葬費384,6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x0.75=1,217,7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智仁、陳智良各得請求黃文煌賠償9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0.75=9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50萬元及體傷險醫療給付3萬8,409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扣除。綜上,上訴人陳月琴、陳智仁及陳智良各得請求黃文煌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7萬9,377元(計算式:1,217,786元-538,409元=679,377元)、40萬元、40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萬元=40萬元),扣除原審所命黃文煌各給付陳月琴29萬2,653元、陳智仁及陳智良各1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黃文煌給付陳月琴38萬6,724元,及陳智仁、陳智良各3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黃文煌應再各給付3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 嚴木貴業 將系爭自小貨車讓渡予黃文煌,與本件事故無關,毋庸與黃文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陳月琴、陳智仁及陳智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文煌各賠償67萬9,377元、40萬元、40萬元,暨均自99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