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 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博議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蔡博議為義守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
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遂行如下行為:(一)於99年5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以冒充購物網站人員並致電向 周歆糴 佯稱其稍早進行網路購物時,誤將轉帳模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之方式為詐術,致周歆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按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分兩筆將新臺幣(下同)29,984元、10,059元匯至上開蔡博議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損害;(二)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以上開同一方式向 葉政和 實施詐術,致葉政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將29,984元轉入上開蔡博議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受損害;(三)於99年5月9日某時,仍以上開同一方式向 黃靖雯 實施詐術,致黃靖雯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按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蔡博議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亦經提領一空而受損害;(四)於99年5月9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健毅 相約援交,並佯稱: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蔡健毅不疑有他,依其要求操作提款機後,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復自稱 馬伕 「阿炮」,自99年5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至同年月11日23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蔡健毅,恫稱:其造成銀行辨識系統損壞,須賠償損失云云,致蔡健毅陷於錯誤,依「阿炮」指示,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現金存入8萬7000元至蔡博議上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俟因周歆糴、葉政和、黃靖雯、蔡健毅發覺受騙,分別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雯、周歆糴、葉政和、蔡健毅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博議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原本均置於伊就讀之義守大學宿舍內, 嗣伊 為將該等憑證帶回高雄縣梓官鄉住處收存,於99年5月7日置於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旋因忘記取出,可上鎖之置物箱亦無遭破壞跡象,乃於99年5月14日始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惟因不能確實提供帳號,延至99年5月19日向銀行查詢時,方據告知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蔡博議申請設立,於前揭時地經持以向被害人周歆糴、葉政和、黃靖雯、蔡健毅行電話詐騙時,指定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經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歆糴、葉政和、黃靖雯、蔡健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年5月20日 員林營 字第0995000761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5月21日彰岡字第099001102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ATM轉出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交易無卡存款收據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蔡健毅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博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失竊,並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前開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二帳戶於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原均閒置多時且餘款甚少,其中臺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於99年3月5日,即本案案發二月多前最後一次交易提領後,猶僅餘區區48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引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茲被告所辯,名下原有4本金融帳戶,前揭時間於操煩課業之餘,突然無端憂心上開2本幾無餘款之帳戶遭人盜用而萌生變更保存處所之念頭,與常理已然有間,況其在原審審理時除表明因擔心錢包遭竊,平日外出打球時,於機車置物箱內僅放置少許零錢供零用(原審99年度易字第2010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2頁)外,猶聲稱本件延宕多日始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原因,亦因事前已知有失竊風險乃藏置同樣放在置物箱之雨衣下方,不易查覺使然云云,申言之,其主觀上對於停放戶外機車置物箱之安全性既素有虞慮,卻在擔心失竊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原本保存妥當之房間內取出之情況下,又輕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非選擇隨身衣袋、背包以利保管,嗣並果然失竊而延宕多日方才發現,猶與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三)又上開被告所有帳戶經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旋經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循正常步驟輸入密碼而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博議就該提領之人除持有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何以能同時掌握其提款密碼一節,雖推稱:伊不確定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憑證乃個人管理、支配存款帳戶之重要工具,為避免因遭人冒用而造成損害,乃有密碼功能之設計以為保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自非被告蔡博議依其自稱為義守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學生之高級知識份子所能諉為不知者,原無因智慮淺薄而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被告自承係以其高中時學號「911240」設定上開二帳戶之密碼,除對其個人人生經歷有重要意義,鮮有遺忘之可能外,他人亦無從自其生日、電話、車號、住址等生活周遭相關可得之訊息測試破解,嗣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問及該設定數字時,復能不假思索即順口讀出,猶可排除因經常忘記而須另予記載之可能,是被告蔡博議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迥然不符;另衡諸國內各金融機構為防止客戶之提款密碼遭破解,均採用阿拉伯數字6至12碼之設計,即以一百萬(10的6次方)至一兆(10的12次方)組數字供設定而成,冒用者就設定位數(6位至12位)尚且不知,其在機器僅允許輸入3次之限制下,偶中之機率僅一兆一千一百一十一億一千一百萬(即:10的6次方+10的7次方+10的8次方+10的9次方+10的10次方+10的11次方+10的12次方)分之三,亦堪杜絕遭憑空猜中之弊端,遑論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當日之前,數月間除均維持僅餘前述零星餘額之靜止狀態外,全然未見有任何交易提領紀錄,與一般因拾獲或其他未經帳戶名義人授權使用者,為確定帳戶之可用性以避免徒做白工,多有先行以小額存提測試之情節迥然有異,足徵持用上開帳戶並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人於行為時,對其尚未經名義人掛失列為警示帳戶,或因其他原因停用等情,至為確信,嗣被告蔡博議於前揭三名被害人受害(99年5月9日)時,亦果未即時通報,於99年5月14日(週五)方才至警局報案,依其警詢中所述,猶延至99年5月19日(次週週三)始向銀行查詢通報(警卷第2頁),是其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前揭時地被告蔡博議將其所有前述金融帳戶憑證、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今查,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購物款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轉帳設定錯誤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自非依卷附個人資料為76年次、受有研究所肄業教育程度之被告蔡博議所能諉為不知者,其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憑證時,主觀上對於收集者之目的係用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顯有預見,就嗣後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博議前揭被訴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屬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博議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併案,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被害人蔡健毅)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靖雯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蔡博議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研究所肄業教育程度、尚在求學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22歲餘,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竟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然已盡力補償被害人黃靖雯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既經檢察官併案,使被害人增為1人,被告所犯情節自較第一審認定為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黃靖雯之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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