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ProMax,IMEI:○○○○○○○○○○○○○○○)、收據叁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錢志財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李到 晛」、「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周永珮 佯以:得於網路交易平台「Firstrade」上開設帳戶投資,可以獲利取財等語,周永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錢志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依「 李到晛 」、「S」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擬與周永珮取款,幸周永珮即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周永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錢志財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訴字卷第20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珮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7-24頁),並有被告與「李到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朱家泓 」、「 陳美鈴 」、「Firstrade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1-74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偵字卷第74頁)、FirstradeAPP頁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識別證及收據相片(偵字卷第66、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Telegram暱稱「李到晛」、「S」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又其自 陳國中 畢業、獨居、從事當鋪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3萬5,000元、無人需要扶養(訴字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3ProMax,IMEI: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共犯曾用於聯繫其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等語(訴字卷第41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3張及識別證1張,亦屬被告所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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